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吳僑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惟未記載對造當事人為何人,訴之聲明亦僅記載:「廢棄變更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訴訟判決」,未完全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若係援用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事件之答辯聲明及理由,仍應如實記載,不得省略。又原告向上開案件承辦股呈報之民國113年2月1日民事聲請憲法審查狀,業經該股送交憲法法庭,未留存於本院,本股無從調卷審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若原告遵期補正對造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本院將再據以核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至於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要件,需俟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後始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