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廖玉田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間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07元並補正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或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SEDANZA;車身號碼:WBA8A1500HNU48278,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購買,並由訴外人蕭雪櫻為出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僅記載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爰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蕭雪櫻之遺產管理人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或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