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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係請求被告各應賠償金額為若干,或係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二、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補正民事起訴狀(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繕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