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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游朝堂 
被      告  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房租、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民國113年2月6日)或前一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併提出買賣契約書、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