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魏嘉儀
被 告 張平村
張永財
張佳臻
張明俊
張智為
張月蕉
張月萍
張月娟
張瑋軒
張素貞
張勇吉
柯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萬7308元(計算式:面積1810.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8=00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