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黃琮竣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停止拍賣黃琮竣土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照其事實及理由欄,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訴狀上即欠缺起訴之程式。故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式兩份),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按其價額,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得出第一審裁判費及自行補繳之。
三、如原告之真意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聲明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案號,理由欄應載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事證上之依據,俾利本院分案處理。
四、如原告之真意為聲請閱卷,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提出閱卷之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