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宛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林佑宸
柳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星期三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