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王小紋
被 告 楊品
楊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請求將其與被告楊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與被告楊秀緞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86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號)建物予以分割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9,800元【計算式:(系爭785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86,333元)+(系爭786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6=171,127元)+(系爭685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9.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217,706元)+(系爭686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6.1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76,377元)+(系爭287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72,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系爭244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6,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48,257元)=699,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