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劉志昌
被 告 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
被 告 高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高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高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後位訴訟價額相同,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