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蘇月桃
被 告 徐森熒
上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門牌,租賃契約書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殘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