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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夏振華 
            曾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夏振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原告曾清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對被告各別請求費用事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二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原告夏振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6,3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6,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曾清河請求被告給付38萬3,55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夏振華、曾清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