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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楊任凱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萬3,511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4萬3,511元(計算式:350萬元×91/366×5%=4萬3,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3,511元(計算式:350萬元+4萬3,511元=354萬3,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萬5,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