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王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賢、徐玲瑜、張金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