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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何晉傑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吿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經查:
㈠、原吿起訴請求確認何接枝、何黃雪與何能波、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未據原吿繳納上開費用,應予補繳。
㈡、又原吿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之書狀記載被告為甲○○、何韓淑春,嗣於113年1月16日書狀記載「夫 何接枝 已歿;妻 何黃雪已歿;(子女 何能波 已歿 相對人均死亡(依據條文以檢察官為被告)及乙○○○」,則本件原吿起訴之對象為何,並非明確,且原吿就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完整載明,自應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始與上揭法律相符
三、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