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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賴品升 
法定代理人  塗雅心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567巷「文心大國民」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8分許,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社區廣場,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論罪科刑,此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認定。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