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鄭麗悅(原名鄭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6年5月2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595%(基準日為112年3月29日)加計年利率0.575%,即2.17%,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71萬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4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64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17%計付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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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595%加碼年利率0.575%(即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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