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迎弘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迎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