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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迎弘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迎豪
被 上訴 人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