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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特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特佳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邀同被告張晉榮(以下逕稱張晉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6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特佳公司嗣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動用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再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又於1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1計算(原告113年1月10日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72),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特佳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特佳公司邀同張晉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張晉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