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廖世義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28日如後第二項所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世義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詳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五茄有限公司(下稱五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建詳)邀同訴外人林畇萱即林芊萂、被告李建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3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五茄公司簽發之支票至111年11月14日止,因存款不足已遭退票9張,金額達769萬1075元,並於同年月11日遭拒絕往來,迄未解除,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500萬元本金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因恐五茄公司、林昀萱即林芊茄及被告李建詳等人脫產,乃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受理,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至標的物現場指界、通知原告原告補正被告李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調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2人業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辦,以信託為原因將李建詳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廖世義,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8日以信託原因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
(二)兩造間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情事,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被告李建詳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1月14日資料顯示,被告李建詳為系爭登記時,其主債務合計1272萬2000元、從債務合計2534萬,資產顯低於負債,竟仍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廖世義,並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顯係透過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至明。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均提出民事答辯狀,被告廖世義抗辯:捍衛行使最大債權人權益等語、被告李建詳抗辯:保護最大債權人權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被告為系爭登記時,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負債顯大於資產,竟為系爭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票據信用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99頁、189-207頁),並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登記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8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查,被告抗辯被告廖世義為被告李建詳之債權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又被告李建詳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建詳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李建詳明知上情竟於111年11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該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世義,除使被告李建詳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世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債權人,未為原告之債權人合法提起相同之訴時,仍應就其形成權之存在與否予以審判,其形成權存在者,應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至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該詐害行為溯及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未為原告之債權人雖曾有同一之形成權,亦因此項形成判決而消滅,如提起相同之訴,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四)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部分,同一詐害債權行為雖經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1681號於113年5月3日判決應予撤銷在案(該案原告非本件原告),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業經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即尚無形成力,本院就此部分即仍應為有理由之判決。至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係屬給付之訴(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案判決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該案與本件之原告既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11月28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廖世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詳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附表二
| | 基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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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 l層:20.03 2層:39.95 3層:39.95 騎樓:23.43 突出物l層:24.91 合計:148.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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