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期間自同年月10日19時至同年12月31日19時,保全範圍包括標的物所有產權內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被告對於契約所訂之警衛安全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詎被告接手原告社區警衛工作後,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自同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19日17時20分許止,連續遭訴外人尤英讚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共竊得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尤英讚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㈡原告社區機車係由住戶申請登記後,由原告社區發給社區機車停車證,除停車證作為識別是否屬於住戶機車外,另設社區24小時監控室、保全系統全天候查看地下室空間,用以監視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之外來機車或遊蕩之閒雜人等及防盜功能。尤英讚騎乘無社區停車證之機車進入社區B1棟地下室出入口,被告均未發現,尤英讚在進入B1棟地下室後,還在地下室台電高壓電室前閒逛,屬於可疑人物,但被告均未上前盤查或根本不知不覺,且尤英讚並非只進出社區一次,而是陸陸續續多次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社區之安全維護毫無警覺。又原告社區全部機房均有鑰匙管制且均應上鎖,被告亦應巡邏各個機房,並確認是否上鎖,惟依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行竊時間係自111年4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共計19日,然被告均未發現此期間地下室機電機房未上鎖且藏放尤英讚竊得之大量電纜線,足見被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巡邏發電機機房是否已上鎖或有破壞行為。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工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有廢弛職務之重大過失,對社區共用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安全未盡到執行與監督責任,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連續遭尤英讚行竊、搬運、竊取,損失慘重,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本條款係約定被告在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包含被告具有重大過失責任。
㈣原告委請承包商法伸機電有限公司進行施作被剪斷線路重補及接續補線工程,計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照價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0條所定之免責事由中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之設施或相關設備,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第10項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原告社區車道進出口並無設置鐵捲門管制或車道柵欄管制進出,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尤英讚於鈞院刑事庭112年2月15日刑事審理庭及於111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因大樓地下出入口均無管制,伊才會下去查看並竊取電線,伊只有偷一次,但因為伊騎乘摩托車沒有辦法一次載那麽多,是就陸陸續續載出來賣。」。原告地下室出入口每日進出數百台機車,又無加裝柵欄機,被告人員實無從管制機車進出,且竊賊偷竊行為只有一次,分批小量載出贓物,進出皆與一般住戶並無差異,被告派駐保全不可能查覺該人為竊賊。且尤英讚行竊地點係在發電機機房,竊得電纜線後亦係在發電機房內去除電纜包皮,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出變賣,然發電機機房係由社區機電廠商負責保養之處所,除進行保養外皆隨時上鎖,尤英讚得以進入發電機機房,且社區機電保養廠商進行保養也沒有發現電纜遭竊,此狀況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事。本件竊賊因大樓門禁設備缺失得以自由進出,加以所竊得之電纜不會致設備故障,導致被告人員無從察覺社區遭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郭俊達經社區機電人員鄭次男通知後,隨即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必要之處置,應已該當第10條免責條款之要件。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屬被告所屬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37萬2000元之百分之10。本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皆為預備用之電纜,並無破壞原有設備之功能,被告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竊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服務費用37萬2000元,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頁)。
㈡尤英讚自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至原告社區地下室,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9-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免責事由…㈩非歸責於乙方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既約定發生竊賊入侵情況,以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並為必要之處置,為被告免責約定,可見防止竊賊入侵及發生後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保全義務。原告社區遭尤英讚入侵地下室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之企劃、執行、監督等服務,未能防止尤英讚入侵竊盜,復未即時發現尤英讚竊盜並通報警察及原告,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負責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竟發生尤英讚侵入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即應由被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尤英讚係利用社區車道進出口無設置鐵捲門或柵欄管制進出之漏洞,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為被告無法察覺等語。然原告陳稱社區有發機車識別證,設有社區24小時監控室,可全天候監看地下室空間,在地下室入口有警衛室,如果沒有社區識別證,保全人員要在地下室入口擋下,若是訪客要到警衛室登記,保全人員並應2小時巡邏地下室及機房1次等語,並提出停車證分發登記表、黏貼停車證之機車相片、監控高壓電室畫面相片、監控室相片、管制機房鑰匙相片及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29-149、183-190、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尤英讚無社區機車識別證,侵入原告設地下室機房行竊,所竊得電纜線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且搬運不易,保全人員如有確實監看監視器及巡邏地下室及機房,並無不能發現之理,被告並未自己發現異狀,而係經由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始會同社區主委一同前往查看,不能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負有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服務,縱尤英讚係利用管制漏洞進入社區地下室,亦難謂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履行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契約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權益受侵害或原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受此約定拘束,至多僅止於當月服務費用百分之10即3萬7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重大過失,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此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係限制被告最高賠償金額,並非免除被告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主張電纜線遭竊委請機電公司施作補線工程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3-67頁),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高於當月服務費用10分之1即3萬72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多僅止於3萬7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俊達、簡秋香、王朝慶、吳崧烽、黃富正用以證明社區狀況,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前開證人有何親自見聞事實得為被告有利佐證,此部分證據方法認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