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0月1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且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子誠,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7頁),經陳子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光電設備建置廠商,於11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意向書」,擬租賃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屋頂,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提供台電併聯審查申請,另需彰化縣政府同意設置。原告為履行合約,於112年10月25日與第三人「禾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委託禾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等事項,依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1.第一期款(工程總價35%):新台幣2,518,215元整(未稅),合約簽訂日取得同意備案後,於3天內甲方以開立即期支票或....支付乙方,...」一旦取得同意備案後3日內原告需支付禾翼公司款項。嗣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同意備案,原告即依約支付第一期款支票,對方並開立發票。另原告向展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一批,已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358,795元,亦有支票及發票可證。惟原告為履約完成上開行為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因已支付大筆款項,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函告本件倘未進行,原告將因此損失慘重等語,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稱:兩造簽立之原證1屋頂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無法律效力,被告要自行興建不願出租屋頂等語,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無奈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簽立系爭意向書在案,已成立預約關係,原告既已支付禾翼公司2,644,126元(含稅)工程款、展瀧公司1,358,795元貨款,屬原告已生之損害,另原告與禾翼公司合約第5條第4項亦有10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約定,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002,921元(2,644,126元+1,358,795元+1,000,000元=5,002,92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之經過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12年間被告擬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原告之代表陳煦淳遂於112年3月與被告聯繫,表示希望由原告之客戶承租系爭廠房完工後之屋頂,以便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總經理陳鴻儒提出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報告,然雙方就租金占出售電金額之比例等事項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於其後復提出不同比例之方案予被告參考。113年4月19日,陳煦淳攜帶系爭意向書一式二份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最初接洽此事之員工楊淑珍表示:此僅為意向書,後續尚有合約需簽署及公證,租賃之權利義務待正式合約中載明清楚,後續簽訂租賃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後始全部生效等語,被告方於該系爭意向書用印。然嗣後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總經理向前來之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該書稿所載承租人為原告本身,並非「乙方客戶」,且內容諸多不利於被告,被告希望原告進行修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洽議契約內容時,卻表示前開書稿屬定型化契約,拒絕變動上開書稿內權利義務條件,故被告當場回應若此則不同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但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考量由原告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不料,被告卻於113年3月9日收到原告所寄之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經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被告當時表達之立場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11日提出報價單,惟因該報價單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最終未能接受。
㈡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及前揭所載本件背景事實經過可知,兩造完全未達成包括但不限於出租被告系爭廠房屋頂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雙方合議未能達成,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意向書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假設語氣),契約性質亦應屬租賃契約之「預約」,而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10條可知,係原告客戶會與被告簽約,且需於系爭意向書簽訂一年內為之,否則系爭意向書會自始無效,系爭意向書未盡事宜之處將於租賃合約中載明,今距離112年4月19日系爭意向書簽立時,既已逾一年,原告又尚未按系爭意向書媒介客戶與被告簽立「本約」,則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效。再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兩造就「本約」無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於本約簽立前,所預為準備之採買等支出,無從認屬「預約」之債務不履行,況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廠房屋頂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費、貨款費用等,本應屬租賃本約履行後,由原告客戶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日明確知悉兩造無從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仍於同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同年2月20日向與原告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不得主張屬「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兩造於112 年4 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意向書(原證1)。
㈡112 年4 月19日簽訂意向書同時,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申請供原告客戶申請同意個案使用(原證1、2)。
㈢112 年11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綠用字第1120416463號函同意備案(原證4)。
㈣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與禾翼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程合約書」(原證3)並已開立第一期款項發票(原證6第2 頁)。
㈤原告另向展瀧公司訂購設備器材(原證4第4 、5 頁)。
㈥113年3月7日原告以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
㈦被告為系爭土地即彰化溪湖鎮湖北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證1)。
㈧原告於112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廠房屋頂之租賃契約書稿(被證5)。
㈨兩造於113年1月5日磋商簽訂租賃契約書未果(被證7)。
㈩原告並未依照原證4政府函文說明第三條第㈠項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10條規定,於兩個月即113 年1 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台電)辦理簽約。
被告並無於113 年4 月19日以前,與系爭意向書第5 條約定之「原告客戶」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無於113 年4 月19日以前簽訂租賃契約。
展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代表陳昫淳(被證2、3、8、9),且陳昫淳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為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約,該預約因自始無效,原告無從依之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以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曾於112年4月17日會面協商系爭廠房屋頂之租賃事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當時提出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5頁);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當時,被告並提供其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供原告客戶申請同意個案使用,有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委託代理刻印授權書、系爭意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屬實。是而,雙方就系爭意向書所載之內容已達成共識,應已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觀之其標題文義明確載明「租賃『意向』書」,又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意向書簽訂1年內,若乙方客戶未與甲方簽約者,則本意向書為自始無效」、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未盡事宜,悉於將來甲方與乙方之租賃合約中詳細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徵兩造倘欲就系爭廠房屋頂履行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有待被告與原告之客戶就系爭廠房屋頂為租賃「本約」之訂定。兩造就系爭意向書雖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意向書僅係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之「預約」。
2.次按「查封後始約定買賣,其真意為何?其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契約自始無效,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47條第1項)?抑或契約有效成立,嗣後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或契約成立後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此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關係頗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已成立、生效之契約」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查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幾經聯繫(過程詳後述),於113年1月5日進行磋商,仍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簽訂租賃契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為真。而兩造迄112年4月19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後1年之113年4月19日,均未就系爭廠房屋頂簽訂租賃契約「本約」,原告更未按系爭意向書前言及第5條文義(見本院卷第19頁),媒介任何「客戶」與被告簽訂「本約」,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揆諸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效果,系爭意向書乃「自始無效」甚明。而系爭意向書既屬自始無效之預約,則原告當無依據系爭意向書而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㈡兩造磋商後,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本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1.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屬於預約之『土地買賣訂金收據』中有關『逾期或甲方(被上訴人)不買,訂(定)金沒收』之約定,係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期或不買之情形。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於本件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當初簽立系爭意向書預約後,原本之履行義務為「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之本約」,姑不論承前所述,系爭意向書嗣因原告客戶未於113年4月19日前與被告簽立契約,而生自始無效之效果;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日被告之系爭廠房舉行動工典禮,被告總經理向前來之原告員工陳煦淳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惟因被告希望原告就該書稿內容進行些許修正,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再度前往被告公司洽議,當日最終雙方仍無法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本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90頁),是而,雙方就本約之意思表示無法合意,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蓋契約之兩造本有決定是否就內容達成合意之自由,倘經協商後,猶無法排除歧見、達成共識,又無其他足認故意導致本約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依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實無從逕認係屬可歸責於單方所致之契約不成立或債務不履行。
3.況本件原告於雙方113年1月5日協商不成立後,曾寄發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聯繫簽約事宜,經被告致電原告回應,說明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一情,原告即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屋頂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之報價單,嗣被告因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未接受,兩造猶未就系爭廠房屋頂成立租賃契約等節,有上揭律師函、報價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57、145頁),原告並未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90頁),益徵雙方最後確實係因為租賃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締結就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之本約,且此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任何一造,洵堪認定。
㈢預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為本約履行準備所支出之費用。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而,「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為履行「本約」所預為準備之支出。
2.經查,兩造就系爭意向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預約成立後之履行義務為「締結本約」,業於
前述。然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承租系爭廠房
屋頂所需架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工程、貨款費用(見本院卷
第27-35、47-53頁),不僅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尚屬有疑(
詳後述),且該等費用均係租賃本約履行後,由「原告客戶
」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因兩造
僅簽訂「預約」,原告不得主張準備履行本約所支出費用屬
「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顯。
㈣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3年2月2日曾向原告表示當時無法締結本約,是原告其後自行決定所為之支出,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1.承前所述,兩造112年4月19日用印於系爭意向書後,原告遲
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租賃契約書供被告審閱,直至112年10月1
日被告提出詢問,原告方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稿,嗣因原告拒絕修改調整前開書稿內
容,於113年1月5日兩造會議時,被告即當場表示當時不同
意出租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因而並未簽立完成(見本院
卷第127-133、143、190頁)。是而,於113年1月5日以後,
原告應知悉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其後,被告並於113年2月2日致電原告再次重申113
年1月5日雙方洽談時之意旨,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
7、277-283、287、288頁),足見原告至此,應再次知悉
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惟
原告不顧上述雙方洽談後之情況,仍執意於113年2月26日向
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
支付1,358,795元,經禾翼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展瀧公司
於113年3月1日開立發票在案,有支票、統一發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
13年9月3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247-251頁)
,可徵該等費用支出顯然係原告未斟酌當時雙方洽談狀況,即逕單獨決定所為之支出,與被告無涉,亦無法認定係屬必要之支出,無從認定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況姑且不論禾翼公司、展瀧公司未先以發票請款,而是各於原告交付支票後之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1日始開立發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7-53頁),有違民間商業慣行,與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有異;展瀧公司僅有1名董事陳昫淳,而陳昫淳即為當初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本件系爭廠房屋頂租賃事宜之人,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榛之配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3月3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示名片、雙方合作方案簡報第1頁所載「原告專案經理陳昫淳」、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報價人員「陳昫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145、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間之關係,甚為密切親近,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展瀧公司恐為同一組織等語,非無所據。原告於明知兩造暫無法就系爭廠房屋頂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猶自行決定向恐為同一組織之展瀧公司支出前揭費用,其考量為何,非無可議之處,益徵該等支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其次,參原證4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函說明三㈠所示及再生
能原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37、38、227、228頁),原告以系爭廠房屋頂申請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
業辦理簽約,否則該設備同意備案將即失效、根本無可能於
系爭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一節。核與證人即受原告之託承辦太陽能光電設計、監造之洪經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回函及再生能原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意備查後兩個月內要完成與公用受電業者之簽約,沒有在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備案文件會失其效力,且並無法律依據可以不需再重新申請一個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相符,堪認屬實。今原告並未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備案依理應業已失效。原告於知悉前情後,仍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2,644,126元、並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1,358,795元,實難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而與被告相涉,被告應無可歸責性甚顯。
3.此外,兩造雖於113年1月5日磋商系爭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未果,然由於原告報價後,被告仍有可能再商議、考量由原告協助建置系爭廠商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是於原告寄發智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澄清113年1月5日被告當時表達之立場後,原告乃於113年3月11日提出被證8之報價單予被告,已於前述。被告事後雖未接受該被證8報價單,然觀諸被證8報價單總價計9,664,633元,而原告本件提出之與禾翼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計7,194,9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與展瀧公司設備訂單款項計3,882,27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兩者合計成本總價為11,077,170元(計算式:7,194,900+3,882,270=11,077,170元),遠高於原告報價予被告之設備建置費用9,664,633元,如此一來,豈非原告自願虧本承攬被告建置設備業務?此節顯與常情相違,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㈤依證人洪經智於113年8月22日到庭所證,足認原告本件支付之設備費用悖於實務上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採購程序之常情。
1.經查,證人洪經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的業務內容?)承接能源公司太陽光電設計、監造,他們的案件委託我送台電,我幫他們代跑」、「(問:依你的經驗,正常的程序是如何?)業主委託我們,初步送台電做併聯的審查,審查我們能不能併聯進他們的電網,台電審查OK就會發併聯審查意見書給我,設置者是原告」、「(問:請先講詳細的流程,原告在每個階段需要做什麼事情?)台電同意之後,我們會跟縣府申請同意備案,縣府知道我要在建物上面設置太陽能,同意備案之後回函給我們,接下來我們就拿備案函跟台電申請細部的協商,細部的設計,...細部的都跟台電互相協商完之後,就會發審訖圖,我們拿這個圖去施工」、「(問:...原告在做事先準備的時候,是不是要先告訴你將來這些供電設備要設置在什麼建物?)對」、「(問:如果連在哪裡設置都還沒有取得建物的人的同意之前,就先去買器材,這樣跟程序上的順序是不是有一點違反?)對」、「(問:這一件有沒有在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月內跟台電做細部協商或簽約?)沒有」、「(問:...是在細部協商後,台電才會出具審訖圖?)對」、「(問:...審訖圖下來前,申請人可進行併網設備的變更?)對」、「(問:在原告...本案起訴前,就有變更,提示113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函說明欄第四項㈧屋頂變更,你有無看到?)有」、「(問:屋頂變更影響到太陽能板裝設位置的設計,申請人先前採購的原料是否因此有需要變更設計,太陽能板有因此不能使用的風險?...在還沒確定屋頂面積就先購買器材設備,是不是有可能與最後的審訖圖不符而產生一些風險?)有可能」、「(問:...在同意備案後兩個月內無法完成簽約,是否可以申請展延?...本件後來有無展延?)沒有」、「(問:這件就失效了?)單論字面上當然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8頁),有113年2月20日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3頁),堪認屬實。
2.而依上開證人洪經智之證述可知,依一般之程序,係在先取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太陽能板設置之位置後,始會去購買相關客製化之器材,本件既尚未在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案之後兩個月內與台電做細部協商,台電未出具審訖圖,證人洪經智亦未替原告申請展延,案件之效力即顯有疑義,兩造均屬知悉此情,原告竟猶在沒確定太陽能板設置位置、未確定系爭廠房屋頂面積前,即先自行購買相關客製化器材設備、支付工程費用等,恐導致案件一旦生效後,與案件最後之審訖圖不符,而產生器材設備無法配合使用之風險,且此一風險係基於原告自為之決定所致,與被告無關,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承上,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禾翼公司支付工程費用、於113年2月20日向展瀧公司支付購買設備費用之際,系爭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台電尚未核發「審訖圖」,本件再生能源設備設計無從確定,且系爭廠房屋頂嗣後確實變更設計,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3 頁),衡情不可能僅按原證4、被證10之併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41、163-168頁),依據圖說設計採購能源設備,是益加可認原告採購設備、支付工程費用有違一般再生能源設備採購之通常程序與經驗常情,若因此受有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㈥再者,被告與禾翼公司間契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額為100萬元,然姑不論本件原告若受有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業於前述,因該等原告所稱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原告亦難認得據此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支出費用予禾翼公司、展瀧公司而受有損失,該等損失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萬2,921元,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