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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金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曄鴻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空軍E002統包工程,向原告購買鐵板、角鐵及代工製作,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約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出貨予被告,由被告或其指定交貨之加工廠商簽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8,66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而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鐵板、角鐵及代工製作,原告陸續出貨後,被告未支付共658,664元之價金等情,據其提出出貨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53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8,664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2月16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見司促卷第6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664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