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