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佑埕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國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18家業主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其辦理,則就此18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之報價單予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此有原證1即系爭案件報價單可稽。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即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1期報酬,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2期報酬,於各該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第3期報酬。再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即於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18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83%給付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兩造則未約定被告得以分潤,故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2、嗣兩造尚在商議終止複委任關係條件期間,被告突然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4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何厝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就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理工作交接。然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申請之始末為: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需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若認檢附文件不齊備或記載事項有所缺漏時,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迄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其工廠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附表編號10~12案件,主管機關皆已進行審核並通知申請人進行補件,另就附表編號13~18案件,原告早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上有原證3即主管機關核准函文、原證4即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函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寄發予原告之通知補正電子郵件、原證5即有蓋印主管機關收文章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封面可稽,惟主管機關迄未有任何核准或補正之通知。
(2)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既約定被告應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2期報酬,而原告就系爭案件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而其餘編號10~18案件,主管機關雖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為正式核准,惟原告確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可認為原告就工廠改善計畫部分之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是依原證1即報價單履約內容係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製作改善計畫、納管文件製作及送件、廠地及地形地物測量等事項,兩造間契約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3、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其終止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前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數額,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18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用83%,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不含營業稅總計為(下同)130萬7772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為137萬3161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3217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利。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28條及5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已將被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下稱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但被告可分潤17%之案件則僅有如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18,而非如被告抗辯系爭案件全部均可分潤17%,且原告亦無需待業主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複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事務……,原告交付之資料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派員取回……」等語,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確實存在複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取回?)。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兩造間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業已將被證5即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等節,應認已發生被告訴訟上自認效力,得逕由鈞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自承:「1.被告冠宏金屬等18家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等語,僅部分屬實,因兩造真正有約定服務報酬之83%由原告分得、17%由被告分得者,僅有如附表編號4~9、11~18,而不包含編號1~3、10之案件;且兩造均未約定以「業主已付款予被告」為請款前提要件,故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又兩造未簽署原告草擬被證1即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被證1即協議書),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之條件終止兩造複委任契約,是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片面終止:
(1)被證1即協議書固係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草擬提供予被告,但該協議書上均未有兩造簽章,其上另有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若干等條款,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應給付費用」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被告就此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未簽署該協議書,尚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另被證1即協議書頁末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倘兩造當時確有合意終止複委任關係之意思(假設語氣),何以被告遲至2個月後即113年1月4日始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再被告既執意以被證1即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據,莫非其同意給付該協議書第貳、二.(二)記載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予原告?益證被告係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故確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甚明。
(2)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合作案件簽約綜理表(下稱被證2即綜理表),其上仍無兩造簽章,且看不出係何人塗鴉及塗鴨重點為何,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3)112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詩清(下稱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銘山(下稱王銘山)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因兩造間當時尚未就被告應支付報酬進行結算,王銘山無意直接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爰請訴外人即員工曾奕筑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之文件,先後於112年11月間、112年12月間交付予黃詩清,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然始終未獲黃詩清回應。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被告委請楊盤江律師函即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可知兩造未曾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4)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12年11月6日當天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王銘山請我進辦公室,因黃詩清要來談解約之事情,所以我被王銘山要求擬具解約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我和他有見到面。」等語,黃詩清亦承認王銘山當日有請曾奕筑進入辦公室,交代曾奕筑處理後續事宜,其與曾奕筑有見面乙節,足證被告明知兩造於當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至於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倘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事後再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明:「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又何須表明:「茲另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從被告事後單方表明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且被證1即協議書未經兩造任1方簽名,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憑據,實屬牽強。
3、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1)原告既於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向被告報告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編號10~12案件業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編號13~18案件已遞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主管機關迄未有核准或補正通知等情,足證原告已有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2)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編號9案件之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約定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
(3)被告另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並稱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有應處理而未處理之事務造成申請延宕云云,原告否認,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被告稱編號10~18案件之改善計畫尚未核准,故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告稱編號15案件客戶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止申請,故不得請款云云,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向主管機關遞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③被告雖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案件消防簽證,得扣除另行委任費用,並請求賠償重新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云云。惟原證1即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如須提出……消防技師簽證審查圖說……將另行報價」、「本報價單不含消防送審簽證……」等語,足證原告毋須辦理消防簽證,被告自不能將其另行委任處理消防簽證費用,推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稱編號10~12案件於複委任關係終止前均未依限補正,亦未將補正事項轉知被告,致案件遭退件重審或延宕云云,原告否認。因曾奕筑早於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已包含原證4即南投縣政府通知利源機械補正文件之公文,及台中市政府通知鴻銓石業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且該等公文命補正之期間均尚未超過。至於台中市政府通知達友鋼鐵補正乙事,因該公文係於113年2月29日發文,當時兩造已無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抗辯之「補正mail」,自無轉知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否認有未將補正事項通知被告或逾期未補正情事,自無須就案件退件或延宕負責。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堪認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有權請求已處理事項之報酬,被告屢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實屬誤解。
4、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檔文件等物品,違反受委任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全部,其餘編號10~18案件,原告亦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在主管機關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核准前,逕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或「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之全數。況辦理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心事務即在於製作、彙整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圖面及各類文件資料,原告於兩造間複委任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即已將核心事項辦理完畢並向主管機關送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考量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應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全部數額」。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未告知主管機關聯絡窗口、未交付代刻印章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對原告請求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①曾奕筑曾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包含被告抗辯之使用執照,否則被告如何提出附件即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本案證物?但就被告要求交付如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部分,因該附件所稱資料無從特定其內容、部分資料非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取得,原告無從交付被告。至於電子檔是否須交付被告乙節,因兩造並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原告自無交付電子檔之義務。
②原告曾檢附原證3、4即公文予被告,故被告應已知悉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0頁自承:「……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得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等語,益證被告知悉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否則如何以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
③附表編號15案件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係取得工廠改善計畫核准後始需製作及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既然兩造複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製作此項文件之義務,遑論交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8案件之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原告不能違反業主之授權將此物品隨意交付被告。又附表編號17案件之「業主身分資料,代刻印章」,真意為何不明,如何要求原告交付?再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若因辦理後續事務而須使用業主之大小印章,本應自行向業主索取或取得業主代刻印章之授權,當無直接向原告索取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之理。另就附表編號19案件之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早已交付。
④被告雖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等文件物品,然民法第540條係規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所謂報告顛末,係指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委任人,無法據此推論出受任人負有交付物品之義務。又被告固抗辯稱報告顛末之義務包含交付電子檔、建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業主大小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報告顛末」與「交付物品」係屬2事,請求權基礎自不容混淆。再附表編號1~14、16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係原告辦理委任事務取得之物品,而兩造既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足認兩造尚未就應交付資料及物品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毋庸交付。尤其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刻印,倘應交還亦係交還業主,原告何來交還被告之義務?
⑤至於被告抗辯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將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
5、被告雖援引多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 ,不能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始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並未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嚴重誤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未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
6、被告雖主張其另委請訴外人即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是除可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外,尚受有增加報酬之損害937817元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目前原告已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云云。然上開金額之詳細名目,尚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難認可採,且兩造間複委任關係既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其縱另委請莊士緯建築師辦理後續事宜(假設語氣),亦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所稱已匯付之250000元費用,既未見其依法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是原告否認之。至被告所稱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事務,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云云,不僅金額超過原告受任處理時之報酬金額過多,亦誤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須負擔之補正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常理,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1月6日經口頭合意終止,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2年12月1日指派曾奕筑與被告協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與事實不符:
1、原告處理複委任系爭案件事務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款、進度遲緩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約定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曾指派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台中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亦即兩造合作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已經雙方協議終止,但因契約已履行一段期間,而有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待履行,須由兩造處理「後續事項」。倘兩造間契約尚未終止,協議內容即應載明契約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終止,而上開協議書卻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顯見原告指派曾奕筑交付上開協議書前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
2、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於起訴狀改稱113年1月5日終止:「截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就附表所示18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原告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於民事準備一狀亦稱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即主張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5日送達時終止各節,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屬實,但非片面終止,而是合意終止。
(二)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約定被告得從客戶支付金額中分潤17%,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由原告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但尚未簽訂,茲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受附表編號1即冠宏金屬等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系爭案件,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但原告於辦理系爭案件過程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款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1協成鋼鐵部分,反應台中市政府通知原告補正數個月仍未處理,亦未轉知被告;編號2駿泰企業部分,被告已與客戶、原告談妥酬金,原告竟以申請搭排許可(按客戶工廠設在農地,未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政府特准許低汙染工廠在一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獲准,即可在原址繼續營業,但因位於農地,其排水須申請許可以免汙染坐落農地及其他農地,如不許可,則須在其農地上施設儲留設施,每月抽水)為由,要求額外給付30000餘元,客戶甚為不滿,經被告協助處理即獲准,無需額外付費;另有原告為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2、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與王銘山溝通協調,王銘山竟以其辦理此種案件有500多件,不可能逐一與被告溝通解釋,雙方咸認互信基礎已失,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先指派曾奕筑約黃詩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點在上揭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場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自行計算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及後續點交事宜,其中原告應「負責交還案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參見被證1,貳一(一)及二(二),黃詩清表示尚需核對,此有被證29即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黃詩清於112年11月19日請曾奕筑準備1份清冊,分完成改善計劃書和未完成的(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曾奕筑稱:「『建壹』他都整理好了(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 ,並詢問合約書OK嗎?」,黃詩清表示「案件每個進度不一樣,我先釐清楚,再討論合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
3、又曾奕筑、黃詩清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2:30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見面,曾奕筑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參見被證30),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7日內點交系爭案件之文件,包括:書件紙本、公文正本、電子檔、大小章」等,及約定其他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宜,該綜理表上亦有曾奕筑書寫之字跡及塗鴨。黃詩清要求告知案件進度及辦理情形,曾奕筑竟稱該公司辦理之特定工廠登記案有120幾件,不可能逐一向被告說明進度及辦理情形。又曾奕筑於112年12月4日催促黃詩清看完個案資料後儘快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並依黃詩清要求以Line傳送被證1即協議書電子檔。
4、兩造因未簽署終止書面契約,被告恐原告否認已終止契約,乃於113年1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應辦理結算、工作交接及開立發票等,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任蘇仙宜律師函覆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委由蘇律師辦理,兩造無訂期會算之必要,拒絕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更發函予客戶稱被告片面終止,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致被告不得不逐一電告及拜訪客戶解釋。
5、黃詩清於113年1月22日請曾奕筑再核對清單,缺漏部分補充完成,曾奕筑則稱合作案件雙方均委任律師處理,他無續接能力等語。被告遂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次檢附系爭案件客戶資料確認表,要求原告儘速交付相關資料以利結算,另檢還3紙金額有誤之發票退還重開。原告又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年2月20日寄發被證6律師函稱已派員將書面資料點交黃詩清,並無資料未齊備情事,更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服務費用237萬1567元(含稅)。被告認為被證6律師函所述不實,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12日以被證7即台中何厝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指出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據檢附事證,且因原告對被告應點交資料之要求不予理會,原告交付被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原告派員取回,被告已另行發包重做,費用將據以扣款及並請求增加費用賠償。原告迄未回覆被證7存證信函,僅由蘇仙宜律師於113年3月22日以電話請楊盤江律師轉知被告由雙方律師安排結算,被告則經由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25日以電話請蘇仙宜律師轉請原告回覆第3份存證信函,迄無結果。
6、原告又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被證8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案件客戶(缺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廠上開終止複委任情事,本公司現已不再繼續辦理後續貴公司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證業務,敬請諒察」,並副知被告;又於113年3月14日寄發被證9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函予系爭案件客戶,另以副本寄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未果,近日臺中市政府亦發函及電洽貴公司補件事宜,為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變更委託人續辦,俾利工進」,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4月2日寄發被證10即律師函通知王銘山於函到7日內發函向18家客戶及台中市經發局更正上開2度發函所述之不實內容,例如:兩造複委任契約係合意終止,非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未將相關「書件紙本」及「電子檔」交付被告,致未辦理款項結清,並向被告公司及黃詩清書面道款,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並將副本請寄送台中市經發局及蘇仙宜律師。然原告僅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月4月29日以被證11即律師函覆稱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說明,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意圖。
(三)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前後不一,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拒絕交付電子檔及其他文件物品,致被告需另外委任他人製作相關資料等,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證1即協議書主張報酬為121萬6795元,於被證2即綜理表主張金額為117萬6795元,於113年2月20日律師函主張金額為237萬1567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給付124萬983元,上開金額無一相符。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迄今無任何1件完成,且第1期報酬均已給付原告,第2期款亦已給付132178元,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而附表編號1至9客戶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但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因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含消防圖審(其他17件未含),報酬較高,故約定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迄未辦理,被告得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編號10至18客戶部分:(1)改善計畫尚未核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第2期款,且於核准前尚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補正,以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款;(2)編號15客戶馳進工業部分僅支付第1期款,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款。(3)系爭案件之消防部分應有建築師簽證,由原告辦理(王銘山具有建築師身分),但原告迄未辦理,被告自得扣除另行委任簽證之費用,並請求賠償因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
3、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案件電子檔案(含WORD、CAD),全數皆須重新申請現況測量及實地測量,而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內容均需重新繕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與業主溝通後更正內容。又照片部分亦需重新進行拍攝製作流程說明,現況測量圖因未提供電子CAD檔,故需重新測量繪製CAD檔才能進行修改。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及mail通知訊息等相關資訊;代刻之印章屬客戶重要印鑑,需依照印章同意使用授權書規定使用,原告迄未歸還;系爭案件包含全部客戶之隱私內容及商業機密,若造成客戶損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款亦迄未開立發票。是上述前置作業全數皆須重新處理,必然造成全數案件進度延宕,因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及未告知案件始末,致全數案件皆停擺,需重新製作及補正資料狀態,使得業主權益受損及使被告處理作業困難。
4、下列案件為原告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
(1)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送件補正。
(2)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補正並退件,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溝通,得知已經mail通知原告補正逾半年均未補正,原告亦未轉知被告,故整案退件限期補正,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7月1日再通知補正。
(3)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亦未將台中市政府mail通知補正內容轉知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已送件補正,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補正。
(4)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核心事項已辦理完畢,而請求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辦理完畢不等於已獲得主管機關核定,亦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如附表編8正承欣案件,改善計畫書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已在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對待給付義務與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闡釋明確。又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報告顛末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委任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據此,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應交付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9頁)。原告以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未經兩造簽署為由主張不必交付,自屬無據。
2、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後,為接續處理系爭案件祇得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等,其中被告另行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相關事務,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24萬983元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既另行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系爭案件相關事務,縱原告日後交付電子檔等物品,對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增加支付報酬之損害937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37817),此有被證16即雙方簽訂報價單16份可憑,被告已給付部份款項250000元,亦有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被證18即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為證,復有莊士緯建築師為被告製作應交付每家客戶之文件物品及電子檔明細暨說明、法令依據及說明在卷可稽。
(五)編號15馳進工程案,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被證31即證明書1紙,記載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2期款91875元及52500元予被告。
(六)被告就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1月6日先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會談後,其才進去辦公室部分,固屬正確,惟證稱於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語焉不詳。因黃詩清於證人曾奕筑進入時已準備離去,王銘山召證人曾奕筑進入後,當場交代契約終止後續之交接事宜交由證人曾奕筑與黃詩清聯繫辦理,黃詩清同意隨即離去,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王銘山及證人曾奕筑談話內容為何,黃詩清無需過問,亦不便在場。
2、證人曾奕筑雖證稱王銘山要求擬具終止合約的條件和初稿,惟原告曾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在星巴克咖啡廳當場交付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已前述,而被證1即協議書內容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為「壹、合作案件進度彙整說明」,「貳、雙方合作終止後協議事項」及「叁、契約分存及管轄法院」;被證2即綜理表亦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則為「1、針對合作金額及請領金額進行說明」,「2、點交作業期程說明,於合作終止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並於112年12月7日簽約」,其內容除案件進度及請款簡短說明外,其餘概為契約止後之協議及點交事項,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終止合約條件」。
况證人曾奕筑稱於第2次見面時就將所有的案件整理成書面資料提供給黃詩清,提供資料後就與黃詩清沒有進一步聯繫,後來就收到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等語,亦即自112年12月1日提供資料予黃詩清後,迄至收受113年11月4日存證信函前,黃詩清未與曾奕筑有進一步聯繫。惟從被證29即黃詩清與證人曾奕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雙方就系爭案件尚有諸多後續聯繫。
3、證人曾奕筑固證稱被證2即綜理表是針對系爭案件做說明,但觀其內容並未做任何說明,而被證2即綜理表已記載簽約金額及請款金額。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2月1日提出綜理表予黃詩清時,曾向黃詩清提及金額問題,因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口頭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曾奕筑始依王銘山指示製作被證2即綜理表,列出系爭案件每件契約金額及請求金額,並向黃詩清要求給付117萬6795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業主委任辦理系爭案件,而被告就上揭委任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辦理。又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案件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
(三)被告曾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複委任關係及辦理系爭案件之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第2期款132178元予原告。
(五)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均係由曾奕筑製作,兩造均未簽立上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124萬983元,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是否可採?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間起就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契約,並由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而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即報價單為證,且經被告提出113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48、44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契約關係,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等事實均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6日合意終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1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是黃詩清曾於112年11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與王銘山見面,王銘山與黃詩清會談後即請證人曾奕筑進入辦公室,告知黃詩清係前來洽談解約(即終止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事宜,並要求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告法代是來談解約的事情,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事後我被原告法代請進辦公室,原告法代要求我擬具解約之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開始擬具終止契約草稿後,曾於112年11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又於112年12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餐廳見面,當天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書面資料2箱,……,兩造事後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69頁)。據此,王銘山與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見面時既已知悉黃詩清之來意為終止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將此情事轉告予其員工即證人曾奕筑,更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情事,可知王銘山於當日即已充分瞭解黃詩清終止契約之意思,該意思於當日對話過程到達王銘山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項複委任契約之終止,毋須徵詢原告之同意,亦毋須探究終止之理由為何,故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况原告若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或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何需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文件?何需指派證人曾奕筑作為兩造間處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2)至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5日接獲被告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時,始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在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時,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而證人曾奕筑、黃詩清又於112年12月1日中午在春水堂餐廳見面時,證人曾奕筑亦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各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本院認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始經被告片面終止,何以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與黃詩清見面時即提出被證1協議書為「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等文字之記載?何以在複委任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證人曾奕筑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等文件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 黃詩清?原告及證人曾奕筑若非知悉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經於112年11月6日終止,怎可能會在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係「終止合約後之後續事項協議訂定相關條款」?若複委任契約未經終止,原告及證人曾奕筑怎可能於112年12月1日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等文件逕行交付被告收受?顯見原告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間及112年12月間與黃詩清見面,及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個案資料前,兩造確已口頭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顯然不同意終止複委任契約之條件,迄至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終止委任契約,亦係以意思表示之通知(包括口頭或書面)到達對方已足,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故縱令兩造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之相關內容而已,尚無從推翻已終止生效之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從而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僅具有再「確認」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性質,自無法因該存證信函使用「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540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文字,使已終止往後生效之複委任契約重新復活之理,故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使用上開文字部分,即欠缺任何法律上意義至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8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2項)。」,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曾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縱令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故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之約定,第2期報酬係以「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屬於合法終止,亦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之行為即非「不正當行為」至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業經原告處理1部分,於系爭案件尚無任何1案已全部完成,惟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給付第2期報酬之約定,除非「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外,其餘均已不可能完成(即無論該項約定之性質為條件或期限,給付條件不可能成就,或給付期限不可能屆至),但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部」或有不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定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各該函文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15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部分第2期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681532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自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收取第2期報酬13217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第2期報酬549354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比例,故被告就該3家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家廠商應給付報酬,既然附表編號1~3部分以外14家廠商均有報酬分潤之約定,何以附表編號1~3部分卻未約定,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不得請求分潤報酬,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為真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28016元【計算式:(64000+50400+50400)×17%=28016】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為52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338)。
(2)附表編號10~18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應辦理之核心事項已經完成,並已向主管機關送件,除附表編號10~12部分已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外,其餘尚在審核中乙節,亦據其提出原證4、5即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該函文、改善計畫自我檢核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0~18部分顯然尚未完成第2階段應辦理事務,且送件後主管機關在審核過程是否會通知補正?待補正事項是否能依規定補正完成?是否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定改善計畫?均不可知,且需相當時間,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18部分第2期報酬「全額」如附表所示即691630元,顯然無視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受委任事務之已處理部分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因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等事務難易程度不同(此從原證1即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有別可知),亦無從依其處理情形判斷該事務已處理部分所占全部事務之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為何之情况,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占比例為60%,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為414978元(計算式:691630×60%=414978)。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比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部分得請求分潤報酬之相同法律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11424元(計算式:67200×17%=11424),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為403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3554)。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金額應為924892元(計算式:521338+403554=924892)。
4、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12、16部分,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附表編號8於終止契約後始經核定改善計畫部分;附表編號15於113年5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期款91875元及第2期款52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即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不受複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毋庸再履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故附表編號8正承欣部分,既為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並經核定,不論核定日期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第2階段事務,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時;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補正及退件時;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時;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時;以上主管機關命補正或退件之4個案件,因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均已終止,原告自不負繼續補正之義務,尤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屬人員即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2月1日曾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黃詩清收受之事實,而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既自112年12月1日起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即應自行接手處理前開主管機關命補正之義務,要無諉責於原告未補正之理。另編號15馳進工業部分固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支付第1、2期報酬,然其終止委任契約日期為113年5月7日,該時點為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之後,原告自無從知悉編號15馳進工業事後會終止委任契約,此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况編號15馳進工業復已支付第1、2期報酬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7、147頁),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顯不合理。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為無理由: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此項義務為從給付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且原告亦應交付系爭案件個案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541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2項)。」,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迄未簽署,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務(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原告應交還個案資料文件內容)應如何履行並未達成協議,則被證1即協議書
及被證2即綜理表對兩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應無依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記載履行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之紙本、公司大小章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及說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曾奕筑曾於112年12月1日代表原告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之紙本共2個紙箱之事實,則該2個紙箱內文件物品之明細各為何,未經兩造確認,是否與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全然無關,本院亦無從判斷,此部分應由兩造逐一清點確認後再向法院提出,始屬正當。又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部分,縱令係在原告保管狀態,倘該公司大小章係18家廠商自行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而非被告交付保管,則原告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該公司大小章應返還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18家廠商,而非被告,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前,其逕為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即嫌無憑。
(2)又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分3期給付報酬之契約上義務,倘該複委任契約未經終止,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依前述,原告於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9部分之第2階段事務,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家廠商之第2期報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更臨訟主張與原告之「報告顛末」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交付2個紙箱之個案資料物品及文件),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四)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實際已支付報酬2500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以上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1~517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等內容可知,各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而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日期則為113年5月15日各情,可見莊士緯建築師報價日期及被告支付部分酬金日期均係於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則被告縱令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必須支付莊士緯建築師217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複委任契約終止時已發生及存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3)又依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記載,其上報價項目包括除第2階段事務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9部分,僅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0~18部分,均就第2、3階段事務重新報價,且就報酬給付日期約定,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者約定:「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而就第2、3階段事務均報價者則約定「改善計畫核50%」(即第2階段事務完成)、「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即第3階段事務完成)各節,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馳進工業已於113年5月7日終止契約及付清報酬(參見被證31即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被告即應向莊士緯建築師通知上情及毋庸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且應扣除此部分報酬金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仍將此部分列入應給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範圍內,其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又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報價單內容,僅委託第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而委託第2、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改善計畫核50%」、「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被告卻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報酬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則莊士緯建築師究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那些第2、3階段事務,
被告已負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必須提前付款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付款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何?被告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已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250000元之損害,在被告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以前,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自願提前付款之行為所致,要與原告無涉。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縱使如被告抗辯係片面終止,亦為合法),則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為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實相符,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4)另被告抗辯稱其另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云云,仍係以其應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委任報酬217萬8800元為其依據。惟莊士緯建築師是否能依約履行完成被證16報價單記載之各項事務,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屬未定,且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各期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因原告並未舉證而屬不明,被告亦僅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是否合於契約本旨給付,亦為不明),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抗辯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在現實上顯然尚未發生,復未舉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前請求之必要性,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於9248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除附表編號9、10以外16家廠商之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函調附表編號9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函調附表編號10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均欲釐清原告已處理事項相較全案所需資料之比例為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宜各別應改善事項及面對之問題不盡相同,代辦人如兩造必須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過程亦不相同,否則對附表所示18家廠商不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則
原告就各廠商案件已處理之「部分」事項與全案所需資料之「全部」事項之所占比例為何,即欠缺客觀標準,法院無從由系爭案件申請卷宗資料獲得原告所謂「占比」相關數據 證據資料,台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提供此項數據供法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然增加本件訴訟審理之複雜度,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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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總額(參見原證1即報價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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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此筆被告報價予業主之服務費用240000元為含稅價,故服務費用總額實際上為228571元(計算式:240000÷1.05=228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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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2期報酬金額總計1,373,161元,原告已收132,17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40,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