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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桐綺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雅容 

被      告  邱于桐 

            鍾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桐綺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綺恩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李雅容、邱于桐、鍾士霆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約定借款起訖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訂約時為年率1.5%),並自110年7月1日至114年8月26日止,按指標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嗣隨指標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另自109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上開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9月26日,嗣於每月26日繳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56,943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雅容、邱于桐、鍾士霆既為被告桐綺恩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桐綺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