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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士豪 
被      告  謝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4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