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慈宜
謝孟茹
被 告 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3%計算、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李淑貞、黃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26日止,且約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000元,餘到期清償。詎華敬公司僅償還至112年12月26日,上開借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98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淑貞、黃淑娟應與華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年變動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69至75、81至99、115至12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