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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原名陳譽峰)於民國93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為原告公司、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後受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被告陳星達尚積欠原告81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5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星達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於112年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星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2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均持以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然106年以後即未再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陳譽峰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陳星達已於原告催收人員催討債務時提出時效抗辯,現再具狀行使該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被告陳星達於電話中所為之債務協商僅係原告要約之引誘,被告陳星達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兩造未達成還款共識,被告陳星達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限,不得大於其依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何均未明確,原告自不得將未經判決確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撤銷債權之原因事實。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阿梅於10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陳阿梅自身遺產規劃及稅務考量,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星達名下,惟嗣後被告陳阿梅之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因而於112年1月19日即要求被告陳星達信託登記回自己名下,以杜絕其他子女之爭議,此信託行為乃被告陳阿梅就自己財產之分配規劃,非被告陳星達之脫產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本為被告陳阿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阿梅之財產,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星答所有,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後,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原本,並執行終結。
 ⒊被告陳星達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信託與被告陳阿梅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原告遲於101年10月11日始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卷確認無誤,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當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最後一次為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此後即未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陳星達強制執行,亦未據此對被告陳星達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陳星達所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星達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與其公司委外人員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通話時均表示能力有限僅願意償還10萬元、要求減免利息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惟雙方通話當時,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星達必須明知此時效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能謂被告陳星達已拋棄時效利益。然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3至127頁),雙方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更遑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等具體內容,難認被告陳星達知悉系爭本票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又查,從上開對話可見,被告陳星達起先多次表示已將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均清償完畢,質疑為何還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單方表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大約為261萬4599元後,被告陳星達即表示無能力清償(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卻立即要求被告陳星達向親友籌借款項、簽寫個資同意書、某內容不詳之文件及申調財產所得資料後寄至某地址供原告審核是否撤回本件訴訟,否則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雙方通話內容中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委外人員一再指導被告陳星達如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其所指稱之上開債務,而被告陳星達則多次表示難以籌借該金額款項等語,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乙節進行討論;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至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金額為170萬6,7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所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則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於前開對話中究竟係請求被告陳星達履行何筆債務,顯有未明,亦難認被告陳星達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或時效之事實,更遑論雙方有以契約使被告陳星達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星達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其時效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陳星達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固指稱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陳星達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於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債權本質上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225頁)。惟查,綜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僅有於113年8月20日具狀空言泛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貸款而生,本票之簽立僅為方便執行而設,本件債權本質上即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終結迄今尚未經過15年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而有關被告陳星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訂定何內容之貸款契約、其本金或利息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有無訂定清償期或催告返還借款、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貸款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原告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認定被告陳星達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星達向原告所為之貸款,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星達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被告陳星達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使被告陳星達受有何票據債務本身以外之利益,亦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星達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㈢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上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
  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既與民法第244條相同,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陳星達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據此拒絕給付,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許原告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或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依此行使上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城段
2
 1764.41
 20000分之27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全 部
建 物 門 牌
1
1344
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8層
102.84
共有部分:東城段1383建號,面積:30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