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送達代收人吳琮聖」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張家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