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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奕大汽車商行即賴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 月14日止,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5計付,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若有違約情事,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本院卷第57-58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約定書、催告函、回執、放款帳務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66,34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