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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王派欽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3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據該判決所換發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乃於同年7月1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撤回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上開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且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該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確定判決係被告之前手依支票債權之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且系爭確定判決乃於90年12月5日確定,其後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故系爭確定判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已於95年12月5日時效完成,嗣後縱有換發債權憑證或有其他執行未果之情,均不影響已完成之時效,且上開票據債權雖經多次轉手,原告均得以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該債權之受讓人。系爭確定判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據該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業於113年5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顯已無訴訟實益。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原告亦不爭執該債權之真正,縱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債務人僅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無權訴請法院判決禁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斷,該票據債權經確定判決後,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延長為5年。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並得以之對抗該票據債權之受讓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據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為支票債權,且系爭確定判決乃於90年12月5日確定,其後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故系爭確定判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12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為憑,堪予認定,是上開支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於113年5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撤回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自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有據。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基於系爭確定判決而核發,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5年12月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法院判決禁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