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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洪芊毓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洪健庭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洪煜勛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洪正輝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榮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3萬198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約定計息方式為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被告至100年3月22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款總額53萬198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10日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洪芊毓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與洪榮輝失去聯絡超過40年,故拋棄繼承等語,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5至1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實。至被告洪芊毓雖辯稱已拋棄繼承一節,惟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洪芊毓上開辯詞委無足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經受讓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