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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4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樺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威公司)承攬「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防火防煙捲簾」(下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再將系爭防火捲簾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000元,原告依約完工,被告僅給付91,55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22,45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2,4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樺威公司因追加工程款爭議,經兩造及與樺威公司協調結果,協議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扣除被告已經樺威公司前收取之定金3成,被告僅須給付原告91,550元,原告應依前揭協議向樺威公司請款。
 ㈡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得知原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及使用執照審查,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證,否則尚不能向被告請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樺威公司承攬「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將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發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714,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550元,尚有622,45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供報價單、現場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直接向樺威公司請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又依報價單說明第6條約定:「開立防火證明需於帳款全數付清後,備妥資料傳真至本公司……」,而被告主張之出廠證明即為上開說明第6條所約定之防火證明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認被告有應先為給付全部尾款之義務。據此,被告應先給付原告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尾款622,450元,與原告應提供被告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之間,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尚未交付防火證明或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屬無由。至被告聲請調查樺威公司是否有無拆除原告裝設之防火捲簾,及原告是否提供出廠證明予樺威公司,樺威公司若將防火捲簾拆除,拆除之捲簾及防火證明均應歸給被告,否則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云云,乃被告與樺威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均與本件無涉核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