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具狀聲請就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鉅棠電信實業有限公司、張美玲、鄒坤達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參加訴訟,未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