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陳建良
陳宏琳
陳柏宇
陳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涂懿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審理時,變更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頁),於後因與涂懿秦達成和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建良、陳柏宇、陳怡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線,竊取柴油約2,000公升,導致油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為修復油管,原告後續進行管線內容物流量檢測、油管緊急搶修、管線非破壞檢測(焊道檢驗)等作業,且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0月4日,台中供油中心陳凱陽等10人為了緊急搶修油管而加班,原告共損失126萬4675元,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應各自分擔賠償額為25萬2935元及利息,而後涂懿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良、陳怡惠、陳柏宇:同意各分擔25萬2935元及利息,但希望給予時間籌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沒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於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線,竊取柴油約2,000公升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之行為,導致油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為修復油管,而受有126萬4675元之損失一節,亦有111年9月成品單位成本明細表、柴油貨物稅減免公文-台財關字第1111003277號函、財政部111年5月31日公告、汯源國際有限公司流量計外校報價單及檢測報告、油管流量計外校檢測發票、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修工作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緊急搶修工作發票、110年台中處非破壞檢測工作長約及工項、焊道檢驗發票、台中供油出勤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加班時數申報單、超時工作差價值夜(點)費月報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員工薪資單、盜油加班費統計表、油品編號對照表RBU、中油產品編號說明、管線流量檢測費用需求單、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修工作契約中三用表單、110年管線非破壞檢測長約三用表單、工作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81、97-113頁),且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各自分擔額25萬2935元及利息為賠償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26、1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既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查,涂懿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額(含利息)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連帶給付101萬1740元(計算式:25萬2935元×4=101萬174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見附民卷第83、85、89、91頁),112年12月4日送達涂懿秦(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