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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張吳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零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借款期限7年,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8計算,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就112年12月10日起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借貸本金70萬70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014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月1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0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61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014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月1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08,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61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