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被 告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68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3,36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868元,尚應補繳4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