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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被      告  趙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石瑞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0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被告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石瑞雯、趙正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72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石瑞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逾期時為1.595%+1.655%=3.2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琮晟公司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2萬0327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石瑞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琮晟公司於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石瑞雯、趙正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依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66%計息(1.59%+1.66%=3.2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於112年11月3日到期,琮晟公司尚有199萬7254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石瑞雯、趙正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還款明細、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卷第17頁、第21頁、第31-5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石瑞雯為上開第一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石瑞雯、趙正揚為上開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琮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