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被 告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81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於提供新臺幣70萬2705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210萬8115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楊文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6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萬8115元,嗣於113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金額變更為210萬8115元(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同年12月16日,邀被告林淑敏、林立昇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向伊借款2筆,約定分別在330萬元、600萬元額度內,由茂欣公司一次動用,並分別以動用日110年3月30日、110年12月21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以上動用額度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伊指數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息,嗣經多次調整,目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2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分別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茂欣公司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林淑敏、林立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條件約定書2份(本院卷第21~28頁)、授信總約定書2份(第29~78頁)、連帶保證約定書4份(第79~118頁)、授信動用申請書2份(第119~12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