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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源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碩
被      告  豐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交付從事貨物運送業之被告1,584支隔離乳(下稱系爭貨物),委託其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約定運費為16,340元,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嗣被告將系爭貨物再委託予訴外人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運送,惟迄今系爭貨物仍未送達指定地點,且業經有盛公司銷毀而滅失。被告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收貨人,亦未返還系爭貨物,已生遲到之事實,嗣系爭貨物又被銷毀,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單價成本為269.5元共1,584支,合計426,888元,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以運送貨物為業,包含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兩造經訴外人陳忠賢、施進源之介紹而認識。兩造先前運送模式均透過施進源將伊所開立之運送條件告訴陳忠賢,再由陳忠賢告知原告,運費則是貨到後付款,並由原告將運費匯款予施進源,再由施進源轉匯給伊,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又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伊所制定之「出口貨物明細表暨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明細表)」注意事項之約定,該賠償範圍亦以2倍運費數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運送貨物為業,包含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
  ㈡原告於110年間交付被告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每支單價269.5元共1,584支,合計426,888元,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
  ㈢兩造約定運費為16,340元,待系爭貨物送達後,由原告給付
    被告指定之施進源,並無區分被告與有盛公司之報酬。
  ㈣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系爭貨物業經
    有盛公司銷毀。
二、爭點: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是否應受被告之系爭明細表所載以2倍運費數額限制拘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交付被告系爭貨物,每支單價269.5元共1,584支,合計426,888元,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並約定運費為16,340元。待系爭貨物送達後,由原告給付運費予被告指定之施進源,並無區分被告與有盛公司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先予認定。
二、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或遲到,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或遲到,除有民法第663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64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運送貨物為業,包含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至大陸,被告係以自己為託運人,再將系爭貨物交由運送人即有盛公司運送,並非由被告自任運送人等情,此有卷附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10年 月間,委託乙方(即被告)托運Sofina隔離乳1584支」、「乙方再委託『有盛物流有限公司』運送」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並非自己運送物品,而是向原告收取要寄送大陸之系爭貨物後,受原告之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即為原告之計算),自任託運人,與運送人有盛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使運送人完成物品之運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答辯意旨另稱兩造係透過陳忠賢協商運送契約,兩造並無成立契約關係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兩造過往之出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載明被告請款對象即為原告,而本件原告亦係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系爭貨物遲未送達指定地點,亦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直接聯繫應對,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忠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亦表明係委請陳忠賢將運送貨物數量及運費等細節,轉達予原告之意,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要無以兩造是透過陳忠賢聯繫,即認兩造無契約關係,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㈢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為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明定,此為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考諸民法第664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於發生此一介入權行使之情形,自介入時起,承攬運送人即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其與委託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參民法第663條),亦即有關運送人義務之規定,如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無過失責任等,均應適用。至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之原承攬運送契約則仍存續並不消滅。又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係指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就運送之全部過程,即就自委託人接收託運物品、起運、運至目的地交付於受貨人之全部過程,包括承攬運送人報酬及運送人報酬(運費),概括約定單一價額,由委託人支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並無區分被告與有盛公司之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可知兩造並未就被告及實際運送人即有盛公司之報酬,分別為約定,而係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受貨人之全部費用,概括約定原告應支付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達成合意時,因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行使介入權,兩造乃另成立運送契約,依該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亦即應負民法第634條所定之運送人責任。
三、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及賠償範圍為426,888元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間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後,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系爭貨物業經有盛公司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而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等節(民法第634條但書參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運送人即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具體舉證系爭貨物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然主張系爭貨物之進貨價格為426,888元,並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斟酌原告之運送成本及轉售可能之利潤,衡情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不致低於原告進貨之價格。是原告請求依上開進貨價格,計算系爭貨物喪失及遲到之損害賠償額,即受有426,888元之損害,未超出法定之限額賠償範圍,堪予採認。
  ㈢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明細表注意事項之記載,其賠償範圍以2倍運費數額為限云云,然此業經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告知系爭明細表事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僅為空白之例稿範本,並無具體填載任何關於原告及系爭貨物運送之細節事項,被告亦自承:原告沒看過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亦無提及被告賠償範圍以2倍運費數額為上限之內容,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相互確認、約定要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次交易條件,自難遽認兩造間有達成以系爭明細表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合意存在。是以被告以系爭明細表記載「貨物損失或卡關時,以運費2倍賠償」,其僅須賠償2倍運費等語置辯,即非可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88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