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三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㈡就本院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就第一項聲明追加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關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則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然被告卻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原告從未收到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庫表示債權已讓與合庫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合庫或被告表示債權已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況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上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被告卻係「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同一法人。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9年10月24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係於90年間所核發,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而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至100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見票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明顯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業已為時效抗辦,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願意還款,亦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被告亦未就上開主張進行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嗣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合庫,合庫再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還款,自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承認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後,於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後合庫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公司名稱),此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自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其取得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另自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102年間、105年間、106年間、110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9年10月24日發票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意還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