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7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業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王卓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其中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以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上開借款一次撥付,自實際撥付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為5.83%),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2月,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尚積欠本金4,742,7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業公司既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該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卓忠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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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