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孟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3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凱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邀同陳美蓉、林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復於106年5月3日邀同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嗣凱翔公司於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筆款項共計350萬元、2筆款項共計4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約定於113年5月3日、113年7月12日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ATIBOR)3個月【下稱ATIBOR(3M)】加碼年率2.63656%(目前合計為年率4.25656%)或加碼年率2.73656%(目前合計為年率4.35656%)計算,嗣如ATIBOR(3M)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凱翔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借款本金已於113年5月3日到期,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凱翔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凱翔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