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奕麟
被 告 昌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被 告 王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811元,
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昌昇實業有限公司、洪子瑜及王薇寧(下稱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昌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昇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起,邀同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另於110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洪子瑜、王薇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昌昇公司於110年4月1日起,迭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四筆編號(1)240萬元、(2)60萬元、(3)48萬元、(4)1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借款約定利息目前分別為年利率(1)3.28%、(2)3.28%、(3)3.206%、(4)3.206%;並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授信契約書上第7、8條所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其中被告昌昇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3)(4)借款48萬元、100萬元之部分,係因被告等與原告前於110年3月31日已簽立授信契約書(電子交易融資專用),約定被告昌昇公司為電子交易融資需要,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500萬元整範圍為授信往來,並透過原告「線上電子交易融資」作業平台約定交易,依特約條款-國內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條款相關約定辦理,該二筆借款皆為網路作業申請,經債務人在線上電子交易融資申請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取得被告昌昇公司動撥申請案件處理金額50萬元及100萬元申請,並經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撥款確認查詢後確認撥貸金額為48萬元及100萬元。詎被告昌昇公司前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3)、(4)已於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7日到期,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1,250,000元、(2)312,500元、(3)379,311元、(4)1,000,000元,合計2,941,8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電子交易融資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動撥申請案件處理單、線上電子交易融資撥款確認單、分行線上交易訂單案件明細查詢、授信往來情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67-1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本件被告昌昇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洪子瑜、王薇寧既為被告昌昇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昌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然適逢凱米颱風來襲,停止
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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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