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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李雨青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苗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苗新雨於民國91年4月2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訴外人苗長清與被告分別為苗新雨之父、母,苗新雨於111年5月27日過世,其遺產依法應由伊與被告、苗長清共同繼承,惟伊等另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苗新雨在嶺東科技大學之撫恤金,全部由被告受領,並由伊補貼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6824元予被告,其餘遺產全歸伊取得。嗣被告、苗長清於111年7月25日拋棄對苗新雨之繼承權,惟伊仍依照上開分割協議之約定,就苗新雨之撫恤金,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4日各匯款64萬8715元、64萬8715元、177萬8864元,另於同年10月5日自伊所有郵局帳戶匯款26萬元6824元予被告,合計307萬6294元。詎苗新雨之弟苗新元及妹苗新慧,另以繼承人身分對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繼承苗新雨遺產之權利,且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9條規定,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2分之1,故被告受領伊所匯之苗新雨撫卹金,其中半數即153萬8147元(計算式:307萬6294元×1/2=153萬8147元),應由伊受領,另伊自其帳戶匯予被告之26萬元6824元,亦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497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苗新雨為伊之女,其死亡時無子祠,繼承人原為配偶即原告、父母即苗長清(嗣後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與伊,伊與苗長清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11年8月5日將上情函知予原告,苗新雨之遺產即由伊之子苗新元、女苗新慧與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與苗新元、苗新慧簽訂「苗新雨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第3點載明「苗新雨之以下款項用於照顧父母之用:(3-1)所有撫卹金(退休金):李雨青之部分,已全數滙入苗陳寶琴指定帳戶。(3-2)郵局存簿、黃金存摺兩項遺餘款項,由苗新慧繼承、再滙入苗陳寶琴指定帳戶。又原告未與伊同住,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並無扶養義務,而原告將苗新雨之撫卹金及苗新雨所遺郵局存摺內存款,共計180萬4971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3點所載,既係「用於照顧父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苗新雨之配偶,苗新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兩造及苗長清繼承,嗣被告與苗長清於111年7月25日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並通知伊,苗新雨之繼承人因此為配偶(原告)、弟苗新元、妹苗新慧,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4日、10月5日,分別匯款64萬8715元、64萬8715元、177萬8864元、26萬元6824元予被告,共計307萬6294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本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5日中院平家惠111年司繼字第2685號函(本院卷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傳票三紙(本院卷第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本院卷第25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要件事實,僅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伊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所為,卻未提出兩造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意思合致之證據以實其說,徒以被告拋棄繼承為其論據,自不足採信。況依被告所提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苗新雨之以下款項用於照顧父母之用:(3-1)所有撫卹金(退休金):李雨青之部分,已全數滙入苗陳寶琴指定帳戶。(3-2)郵局存簿、黃金存摺兩項遺餘款項,由苗新慧繼承、再滙入苗陳寶琴指定帳戶」(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即為被告受領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