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濬暉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轉為訴訟程序,再經本院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79元,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撤回異議,本案應回歸督促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異議,原裁定誤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