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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許育慈 
被      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智慧醫療暨長照健康事業建置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下稱系爭PIT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購買建置系爭PIT系統,並由原告投資取得代理商資格,每台建置費用68
   000元,原告共投資15台,費用為102萬元,分別簽訂2份契約,其中1份契約委託管理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另1份委託管理契約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 112年9月30日止,而被告於委託管理期間應按月給付每台租金分潤1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分潤予原告,15台之租金分潤為每月21000元,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偽稱將由創投公司接手管理,並要求原告與創投公司簽署債權協議書,嗣因創投公司接手不順而退出,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登記地址遭退回,乃以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02萬元,及自111年10月起之租金分潤252000元,合計127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2件、債權協議書1件、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1件、存證信函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或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前項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時,委託管理標的之租賃關係仍屬存續者,委任雙方得於租賃期間內約定展延委託管理期間。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雙方約定委託到期日進行結算並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甲方並於結算日後10個工作天退還乙方代理金額。」,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時進行結算,並將結算情形通知原告,必要時得
  約定展延委託管理期間,而系爭契約委託管理期間既於112年9月19日及112年9月30日屆滿,被告即應依約進行結算, 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展延委託管理期間之情事, 系爭契約應於112年9月19日及112年9月30日因委託管理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參見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更因被告屆期不為結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台系爭PIT系統之代理金額102萬元,及被告自111年10月起迄未給付之租金分潤每月21000元,計算至系爭契約失效之112年9月份止,共12個月,合計252000元(計算式:21000×12=25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PIT系統代理金額102萬元,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2年9月份 止之租金分潤252000元,合計127萬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就租金分潤252000元係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為追加請求(參見本院卷第91頁),故租金分潤25200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方為適法,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以前之租金分潤252000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