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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4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扣除手續費8000元後,餘79萬2000元撥付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58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或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對被告得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利息及遲延利息
本金
新臺幣60萬6304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號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