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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紀林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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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 Y NGHIA (中文姓名:鄧義意,越南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DANG Y NGHIA(中文姓名:鄧義意,越南籍 之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本院依該址向被告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亦僅記載被告為越南籍,尚未取得我國身份證,尚無法查詢戶籍謄本等情,並未記載被告之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